近年来,我国关于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立法需求日益明显,究其原因则是社会经济发展,社会价值观多元化带来的是学生价值观的变化,校园暴力,课堂违纪等情况频发,教师因缺乏明确的惩戒权依据,陷入了管与不管的两难境地,管的太宽可能会陷入舆论漩涡,管的太少则会被视为失职,此类事件暴露了教师惩戒权在立法方面的不足,我国教育惩戒权经历了从粗放禁止再到精细规范的转变,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首次禁止了体罚,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了教育的基本制度,教育的目标,教育的原则,但对于教师的教育惩戒权还尚未明确说明,对于惩戒权还处于一种放养的状态,直到2020年教育部发布了《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首次将惩戒权纳入了立法的框架并设置了一些教师行使惩戒权的禁止性规定,其中就包括禁止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但是还是没有填补上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立法空白。但是在国外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来明确了教育惩戒权的相关规定。英国是判例法国家的典型代表,但有关教师惩戒权的立法却一直是以成文法形式表现出来的,这充分表明英国对教师惩戒权立法的重视。[1] 美国也在立法中明确表示允许惩戒例如训诫、留校等措施,日本规定实施惩戒前要告知家长。这就迫切需要完善对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立法完善,通过立法明确教育惩戒权的定义,程序和救济机制,不仅是解决当前教育领域主要矛盾的需要,更是凝聚“尊师重教”社会共识,推动教育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首先,对我国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的立法进行完善是解决学生纪律混乱与教师不敢管的困境维护课堂纪律,管理学生的必要条件,当前有些学生不遵守课堂纪律,大错不犯,小错不断,对于这类学生口头批评似乎已经不管用,教师陷入了管还是不管的尴尬境地,如果过度管的话可能被举报体罚学生,如东菀市寮步明珠小学二年级的十多名学生因在课堂上做不雅手势被老师罚站马步和棍子抽打,后来家长举报体罚学生被开除。完善教师惩戒权的立法边界可以赋予老师一个合法的管理学生的工具,这样一来,既规范了行为也增强了教师惩戒权的权威。 其次,对我国教师惩戒权的立法进行完善是解决家庭和学校之间矛盾,调节社会舆论,例如有些家长认为“严师出高徒”教师就应该严格要求学生,这样才能培养出优秀学生,而有些家长则认为,教师对学生的一些合理惩戒行为是有损学生自尊,是属于体罚的范围,导致教师权益受损,如果通过立法将惩戒权的程序给透明化,这样一来各方权益都将受到保护,家长们知情权保障了,也减少了家长与学校之间的纠纷 最后教育惩戒权的法治化是教育公平的重要保障。当前,城乡、校际间对惩戒规则的理解与执行差异显著,部分偏远地区教师因缺乏法律支持而过度依赖体罚,加剧教育不公。统一立法可消除地域差异,确保所有学生享有平等的教育管理标准。此外,立法推动教育治理现代化。通过信息化手段记录惩戒过程、建立全国性案例数据库,可提升管理透明度与科学性。例如,新加坡要求学校定期提交惩戒报告,供教育部门分析改进政策。 完善教育惩戒权立法,既是应对现实教育挑战的必然选择,也是推进教育法治化、现代化的关键举措。其意义不仅在于规范教师行为、保护学生权益,更在于通过法律明晰权责、重构家校信任、吸纳国际经验,最终构建“尊师重教”与“以人为本”并重的教育生态。未来立法需立足本土实践,强化程序正义与多元共治,使惩戒真正回归教育本质,为学生的全面成长与社会的长远发展奠定法治基石。
主要从教育学依据,法理学依据,心理学依据等方面展开论述
当今社会发展变化速度快,而法律的制定和修改相对缓慢,导致出现一些新的问题或现象的时候没有及时的出现相关的法律规范,出现法律空白例如现阶段教师如果管的过严则有可能被举报追责,如果不管,则又会被认为是失职
部分的法律条文表述的不够明确,存在界定不明的情况例如,怎样区分惩戒和体罚的定义,不同的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可能存在差异
区域之间对同一个法律的规定可能不同,下位法和上位法之间不能相互抵触
教师法等相关法律对教师惩戒权的实施执行程序没有做出详细规定,如在实施惩戒前是否需要告知家长,是否要经过家长的同意才能继续对学生实施惩戒
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教师惩戒权的监督还不够号,往往是发生了严重的教师惩戒权不当案件后才会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相关法律法规对学生和教师申诉的范围、内容、程序未作出详细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很难维护教师的学生的相关权益
顺应时代潮流,定期开展讨论,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积极交流,时刻准备应对新问题,注重立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立法时应该加强对于具体详细的行使标准、原则或者其他的立法明确界定各种惩戒方式合法行使的条件
区域之间要加强关于中小学教师惩戒权立法的联系,
教师是惩戒权执行或者实施的最后一环,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一环,只有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完善教师的职业保护和纠纷处理的法律支持
讨论如何在立法过程中兼顾灵活性和适应性,以应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维护好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